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52號
上訴人 高正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范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高正勳、高錫嬌分別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高正勳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高錫嬌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則核定為107,33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高正勳、高錫嬌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高正勳、高錫嬌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等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