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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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04號
原告 胡富之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竹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姜德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號、第16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4年4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69695號函廢止登記;廢止前董事為姜德松、曾文松及陳嘉銘,且被告亦未向法院呈報另選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南市政府112年10月16日府經商字第11200299910號函暨隨函檢附被告廢止前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0月25日南院揚民字第112000248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1至35頁),故原告以廢止前董事即清算人姜德松、曾文松及陳嘉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87年6月5日將名下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及其上同段11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5月20日至92年5月20日,清償期為92年5月20日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貨款債權於清償期屆至後經2年未行使,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自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7年5月20日至92年5月20日止,所擔保債權清償期為92年5月20日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本院卷第87至93頁),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債務自92年5月20日起即可行使,故該債權請求權至遲於94年5月19日即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實行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自94年5月20日起算至99年5月19日亦已經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等語,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清償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㈠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08
被告
10000分之59
87年5月20日至92年5月20日
92年5月20日
30萬元
原告
87年6月5日
鹽專㈢字第7640號
㈡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29.63
被告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原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