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626號

原告 陳品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雖陳報被告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惟經本院函查該行結果,稱帳號號碼數不符,轉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迄今未回覆,亦未陳報正確帳號可供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併此敘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三、原告如未依期補正上揭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魏賜琪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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