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585號
聲請人
即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原告 張玟靜
訴訟代理人 湯家修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而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亦載明係在台北市○○○路○段00號15樓之1,該本票並經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309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不合法。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三、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且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裁判可參。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乙簽發之本票,其上既未記載付款地或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住所地為付款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其雖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然其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時(其並未注意係在發票人欄簽名,僅依指示簽名),其餘應記載事項均為空白,其亦未授權聲請人記載,並提出僅有其簽名之本票影本乙紙為憑,則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並未記載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依前開說明,自應以發票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為付款地,即本院自有管轄權無訛。至相對人雖提出已記載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00號15樓之1之本票為據,然觀諸該付款地之記載,並非手寫而係蓋用印文,是相對人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尚堪憑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非適法,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院對於本件依法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39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新台幣)
001
112年7月24日
412,500元
張玟靜
112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