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65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陳緯絃

陳建宏

丁美花

陳昭杏

陳昭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退還溢收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60元。

理由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添 在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236,178元,而原告為被告陳緯絃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5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47,236元(計算式:1,236,178×1/5=247,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被告陳緯絃之債權額2,393,9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2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然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計溢收5,060元(計算式:7,710-2,650=5,06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被繼承人陳添在所留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1,653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5,600元

5,600×1,653×1/8=1,157,100元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原為同鄉廈北村下蚶路244號房屋

1分之1

71,100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2,147元

2,147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1,499元

1,499元

5

萬丹鄉農會存款503元

503元

6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279股

2,943元

7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84股

886元

合 計

1,236,1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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