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133號

原告 金爾翊

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起訴時,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乙節,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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