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49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頁)。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5、9頁)。揆諸首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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