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 呂義雄 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0,653,84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082元,因原告所預納之裁判費數額不足,裁定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因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重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不服再抗告於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4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救字第7號),惟其聲請經本院於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並於104年4月1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卷宗可憑,而上開駁回原告訴訟救助聲請之事件確定後,原告仍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況查詢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蔡鎮宇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