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號再抗告人 張宏麒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翟自勵 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28日所為抗字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對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6日寄存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按,依上開說明,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
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筱雯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