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1032號債權人 蔡政璜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高雄市政府、 陳菊 、高雄衛生局、 何恳功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葉文祥 、 戴恳川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何育仁 、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郭春葉 、 蘇進威 、 蘇清煌 、 邱俊智 、 胡文敘 、翔奕皮革有限公司、 林有 、鑫好企業有限公司、 吳容合 、鈴揚實業有限公司、 周玲娟 、屏東縣政府、 潘孟安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薛瑞元 、 郭烈成 、 郭閔毓 、雲林縣政府、李進勇、雲林縣衛生局、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許益銘 、 黃惠光 、彰化縣政府、 魏明谷 、彰化縣衛生局、 葉彥伯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茂嘉 、衛生福利部、 蔣丙煌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姜郁美 、 魏應充 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104年4月14日所為支付命令聲請追加債務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惟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須於程序尚未終結始有適用之餘地,若程序已終結即無適用餘地。
二、查債權人民國104年3月25日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記載之債務人僅高雄市政府等,並無案外人晉鴻貿易商行等,合先敘明。又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民國104年4月14日駁回而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債權人遲至民國104年4月17日始具狀聲請追加案外人晉鴻貿易商行等為本件債務人,即無變更、追加、擴張、減縮聲明之餘地。綜上,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