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1032號債權人 蔡政璜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高雄市政府、 陳菊 、高雄衛生局、 何恳功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文祥戴恳川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春葉蘇進威蘇清煌邱俊智胡文敘翔奕皮革有限公司林有鑫好企業有限公司吳容合鈴揚實業有限公司周玲娟 、屏東縣政府、 潘孟安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薛瑞元郭烈成郭閔毓 、雲林縣政府、李進勇、雲林縣衛生局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許益銘黃惠光 、彰化縣政府、 魏明谷彰化縣衛生局葉彥伯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茂嘉 、衛生福利部、 蔣丙煌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姜郁美魏應充 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104年4月14日所為支付命令聲請追加債務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惟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須於程序尚未終結始有適用之餘地,若程序已終結即無適用餘地。
二、查債權人民國104年3月25日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記載之債務人僅高雄市政府等,並無案外人晉鴻貿易商行等,合先敘明。又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民國104年4月14日駁回而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債權人遲至民國104年4月17日始具狀聲請追加案外人晉鴻貿易商行等為本件債務人,即無變更、追加、擴張、減縮聲明之餘地。綜上,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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