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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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慧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4年3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慧棋(以下稱被告)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不服,聲明對判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且核該部分犯罪與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有關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惟所犯其他部分仍得上訴),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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