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宋文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肇因於告訴人 何宗璿 先以肩膀撞伊挑釁,伊始動手反擊,應構成正當防衛,且伊僅有攻擊告訴人何宗璿一拳,不致造成告訴人何宗璿受有腦震盪程度之傷害。又告訴人何宗璿、 黃杰晨 係夥同多人一起圍毆伊,伊根本不可能還擊傷害告訴人何宗璿、黃杰晨,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無罪云云。
四、經查: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何宗璿用肩膀頂撞伊的肩膀,並嗆伊說「你就慢慢站」,於是伊就出拳還擊打中何宗璿的側臉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12頁背面)。足證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何宗璿前,告訴人何宗璿僅有以肩膀頂撞被告肩膀並出言挑釁之動作,縱告訴人何宗璿上揭行為構成傷害之行為,其侵害行為亦已過去,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何宗璿的側臉,係單純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㈡又告訴人何宗璿證稱:伊有用右肩膀去碰被告身體,然後被
告就出拳毆打伊的頭、臉部,在伊身後的黃杰晨見狀便衝上來毆打被告,伊把黃杰晨拉開後被告又揮拳毆打伊的太陽穴,接著3人便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同上卷第9頁)。另告訴人黃杰晨亦證稱:何宗璿有用肩膀去碰觸被告身體,然後被告就突然出拳毆打何宗璿,伊當時在何宗璿身後見狀就上前推了被告,接著就一群人扭打在一起,被告有毆打伊頭部及胸部等語(見同上卷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9頁反面)。查告訴人何宗璿、黃杰晨均證稱渠等與被告有相互扭打之動作,且告訴人何宗璿於案發當日即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診,經診斷認定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臉及左耳挫傷等傷害,另告訴人黃杰晨亦於案發翌日即101年10月29日至林新醫院就診,經診斷認定受有右前側額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6至17頁),渠等供稱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亦與傷勢分布位置相符,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何宗璿及黃杰晨,堪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係遭多人圍毆,伊不可能還擊云云,惟查目擊證人 賴瑞明 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看到何宗璿不知向被告說了什麼後,用肩膀頂撞被告身體,接著何宗璿的2名友人一起上前靠近毆打宋文德,伊發現無法介入就跑到大樓後方的管制哨請求支援,同時發現另外又衝出3名男子加入毆打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14頁反面)。依證人賴瑞明所證,前後應共有6名男子共同毆打被告,惟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19至
20頁),在案發前行經大遠百廣場旁威秀影城走道之告訴人何宗璿、黃杰晨一行人僅有5人,且在案發現場連同被告在內亦僅有6人,足證證人賴瑞明所證參與毆打被告之人數尚屬有誤,惟其證稱在被告與告訴人何宗璿、黃杰晨扭打之初,並非在場之告訴人何宗璿其他友人亦立即加入參與毆打被告,而係3人互毆經過一段時間後被告才遭多人同時毆打等節,應屬可採。是在告訴人何宗璿3名友人開始毆打被告之前,被告並非無對告訴人何宗璿、黃杰晨攻擊之能力,被告辯稱伊無力還擊云云,即無足採。
㈢至被告質疑告訴人何宗璿所受傷勢應不致達腦震盪之程度云
云,亦經林新醫院函覆認定告訴人何宗璿有腦震盪,係依告訴人何宗璿當日就診時有嘔吐等腦震盪之臨床症狀作為診斷依據,有林新醫院102年12月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告訴人何宗璿之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原審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之傷害犯行,原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何宗璿係同事關係,本應和睦相處,告訴人何宗璿以具挑釁意味之不當方式打招呼,進而引發雙方互毆成傷,乃造成本案傷害之主因,而被告亦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告訴人何宗璿、黃杰晨所受傷勢,暨被告僅承認部分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何宗璿、黃杰晨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原審判決所示刑度,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郭德進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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