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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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建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11時40分前之某時」應更正為「11時40分」。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核被告張建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惟考量其僅係暫時受 許清淵 委託保管,持有之時間僅約10分鐘,甚為短暫,且數量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2偵10
811卷第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6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見102偵10811卷第17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51號卷第48頁反面),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表(扣案物)│├──┬───────┬───┬──────────┤│編號│項目│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82公克│││含夾鏈袋)││驗後淨重0.215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19公克│││含夾鏈袋)││驗後淨重0.2291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266公克│││含夾鏈袋)││驗後淨重0.7208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3848公克│││含夾鏈袋)││驗後淨重1.3755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50公克│││含夾鏈袋)││驗後淨重0.0028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64公克│││含夾鏈袋)││驗後淨重0.2029公克│├──┼───────┼───┼──────────┤│7│黑色小包包│1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296號被告張建輝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輝於民國102年5月7日上午11時4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受許清淵(已另案判決)之託,代為保管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2152公克、0.2291公克、0.7208公克、1.3755公克、0.0028公克、0.2029公克)之黑色小包包1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當場允諾,而持有保管上開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及黑色小包包1個等物。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2152公克、0.2291公克、0.7208公克、1.3755公克、
0.0028公克、0.2029公克)、黑色小包包1個扣案、查獲被告張建輝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
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