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憲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8日及89年9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內,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0頁;本院卷第16、19頁),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A0000000)等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7、18、44頁),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8年12月8日及89年9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並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陳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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