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5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5653號聲請人孟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畯榮 相對人 鄧家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票據號碼TH648402~TH648411、TH648414~TH648418、TH648422之本票16紙提示日為何?㈡確認是否請求利息,如是,利息起算日為何?」,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1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利息起算日應為本裁定送達之翌日,從而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565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1年10月1日│138,7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之翌日│TH648402││├──┼───────────┼─────────┼───────────┼───────────┼────────┼──┤│002│101年10月1日│30,7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之翌日│TH648403││├──┼───────────┼─────────┼───────────┼───────────┼────────┼──┤│003│101年10月1日│30,7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之翌日│TH648404││├──┼───────────┼─────────┼───────────┼───────────┼────────┼──┤│004│101年10月2日│75,8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之翌日│TH648405││├──┼───────────┼─────────┼───────────┼───────────┼────────┼──┤│005│101年10月2日│10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之翌日│TH648406││├──┼───────────┼─────────┼───────────┼───────────┼────────┼──┤│006│101年10月2日│10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之翌日│TH648407││├──┼───────────┼─────────┼───────────┼───────────┼────────┼──┤│007│101年10月2日│10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之翌日│TH648408││├──┼───────────┼─────────┼───────────┼───────────┼────────┼──┤│008│101年10月2日│10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之翌日│TH648409││├──┼───────────┼─────────┼───────────┼───────────┼────────┼──┤│009│101年10月2日│72,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之翌日│TH648410││├──┼───────────┼─────────┼───────────┼───────────┼────────┼──┤│010│101年10月3日│142,7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之翌日│TH648411││├──┼───────────┼─────────┼───────────┼───────────┼────────┼──┤│011│101年10月6日│10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之翌日│TH648414││├──┼───────────┼─────────┼───────────┼───────────┼────────┼──┤│012│101年10月6日│10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之翌日│TH648415││├──┼───────────┼─────────┼───────────┼───────────┼────────┼──┤│013│101年10月6日│10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之翌日│TH648416││├──┼───────────┼─────────┼───────────┼───────────┼────────┼──┤│014│101年10月6日│10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之翌日│TH648417││├──┼───────────┼─────────┼───────────┼───────────┼────────┼──┤│015│101年10月6日│120,8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之翌日│TH648418││├──┼───────────┼─────────┼───────────┼───────────┼────────┼──┤│016│101年10月7日│285,7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之翌日│TH648422││└──┴───────────┴─────────┴───────────┴───────────┴────────┴──┘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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