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璿
黃杰晨宋文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璿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杰晨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文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五證據名稱欄內第二行更正為「翻拍照片六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何宗璿、宋文德係同事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然被告何宗璿以具挑釁意味之不當方式打招呼,進而引發雙方互毆成傷,乃造成本案傷害之主因,而被告宋文德、黃杰晨亦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即先後出手傷人,其等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何宗璿、黃杰晨、宋文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被告三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何宗璿、黃杰晨犯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宋文德僅承認部分犯行,被告三人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