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中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5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易字第10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中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加列「廖中宏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證據部分應加列「證人 劉孫維 於101年11月20日之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竟騎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通過路口,致與告訴人 巫炳祥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巫炳祥受有左側顴骨、上頷骨、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擦傷、上唇撕裂傷、齒槽骨撕裂傷併門齒缺失、右手背擦傷、左手背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右踝擦傷等嚴重傷害,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及其自身因此次交通事故亦受有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參見警卷第5頁之警員職務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2年度偵字第15080號被告廖中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中宏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行經北區健行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出,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巫炳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大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直行而欲穿越上開路口之際,與廖中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巫炳祥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顴骨、上頷骨、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擦傷、上唇撕裂傷、齒槽骨撕裂傷併門齒缺失、右手背擦傷、左手背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右踝擦傷等傷害。廖中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巫炳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中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闖│││中之供述│紅燈而與告訴人巫炳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指訴│乘機車欲穿越上開路口時││││,遭闖紅燈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因而受傷。│├──┼───────────┼───────────┤│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車禍現場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一)(二)各1份、現場│疏未注意之事實。│││照片32張││├──┼───────────┼───────────┤│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斷證明書1張│有前開傷勢。│├──┼───────────┼───────────┤│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紅燈),為肇事原因。│││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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