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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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號原告泰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火樹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李佩璇
殷志鴻 周常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新竹縣○○鄉○○村○○○路○號設廠,從事灰鐵鑄造程序(M01)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竹縣環空操證字第J0776-03號);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0
2年5月2日16時5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時,嗅得原告廠區周界有淡淡鑄鐵異味,經進廠查核後,發現原告製程高週波爐(E001、E002)操作中,惟未開啟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A001),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5月23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
2年6月7日前改善、且應參加環境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年9月11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環保局於102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30分許,派員至原告公司稽查時,原告廠內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係正常開啟運作,惟經環保局稽查人員認定「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開馬達測試操作正常,僅壓力表不清楚要拍照回報」,若原告公司有違規情事,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即開單告發;嗣同日下午5時許,環保局再次進行稽查時,因環保局人員當日下午第一次稽查後,曾要求進行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壓力表調整測試,故可能係於測試期間,未正確啟動設備,而有跳電情形,致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未正常啟動,而經被告認定「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開關沒開」,準此,原告並非在製程正常進行中,故意不依照許可證開啟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
2.又原處分書說明二記載「查貴公司從事灰鐵鑄造程序,現場製程正常操作中,惟現場發現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並未開啟,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等語,該處分書內之「淡淡鑄鐵味」係屬不確定之定義,且未見被告以經國家認證儀器檢測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標準之證明,僅憑稽查人員之個人主觀判定即為裁處,實具有偏頗之虞。
3.退步言之,縱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被告之裁罰為有理由,惟被告裁罰20萬元,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應予廢棄。
查依原處分書說明三記載「請於102年6月7日前改善完成,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環境保護局報請查驗…」,故原告若確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可要求原告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時始予裁處,以符合行政比例原則,然被告為達成行政目的,捨限制改善措施而不為逕予裁罰,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甚明。
4.末查,參酌原告前揭違反之情節,原告並非在製程正常進行中,故意不依照許可證開啟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且原告未開啟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之時間,至多為環保局第一次即下午3時30分稽查時起,至第二次下午5時稽查時止之1.5小時,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另原告在被告告知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未正常開啟後,隨即修復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並正常啟動使用,準此,原告違反情節及造成之損害顯非重大,並在被告知後立即改善,已足達到使原告依空污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2項規定依許可內容進行操作規定之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被告卻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顯逾越行政行為必要之範圍,且與欲達成之防制空氣污染之行政目的未保持一定之比例,即屬濫用權利之違法而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1.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且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空污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為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查原告從事灰鐵鑄造程序,經民眾陳情於新竹縣○○鄉○○路○○○○號附近發現有鑄造味,環保局稽查人員至廠內稽查時,發現現場製程正常操作中,惟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並未開啟,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規裁處,並無違誤。
2.原告又稱:「於102年5月2日當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30分期間,環保局派員至原告公司稽查,當時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係正常開啟運作,惟稽查認定『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開馬達測試操作正常,僅壓力表不清楚要拍照回報』,若原告公司有違規情事,環保局稽查人員即開單告發…」乙節。查環保局派員於102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至原告工廠稽查時,當時防制設備操作中,僅壓力計管彎曲且刻度不明顯,未能顯示正確壓力差,環保局人員現場告知應儘速改善完成,俾利依規定定期記錄,惟原告卻於環保局第一次稽查後,即將防制設備關閉,稱將進行調整,然進行壓力計調整並不需要將防制設備關閉,倘將防制設備關閉,製程亦必須停止操作,避免製程廢氣未收集處理即排放。惟環保局於同日下午4點55分進入廠區查察時,發現廠內製程正常操作中,但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並未開啟,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原告並不能以檢修之理由否認前違規行為。
3.另原告主張:「…處分書內之『淡淡鑄鐵味』係屬不確定之定義,且未見原處分機關以經國家認證儀器檢測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標準之證明,僅憑稽查人員之個人主觀判定即為裁處,實具有偏頗之虞。」乙節。查環保局人員於原告工廠周界外發現有鑄鐵異味情形進廠進行稽查,進廠後發現防制設備--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並未開啟據以處分,並非以廠外異味逸散情形而進行處分,原告容有誤解。
4.另原告又訴:「依據原處分書說明三記載『請於102年6月7日前改善完成,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環境保護局報請查驗…』,本案原告若係確實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
1項及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機關可要求原告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時始予裁處…」乙節,依空污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查原處分公文說明三內容係依據前開條文規定為「請於102年6月7日前改善完成,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環境保護局報請查驗,屆期未提報或未完成改善者,將按日連續處罰。」,並非逾期仍不改善時始予裁處,原告容有誤解。
5.又原告再稱:「原告隨即修復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可正常啟動使用,準此,原告違反情節及造成之損害顯非重大,且原告在被告告知後立即改善,已足達到使原告依空污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2項規定依許可內容進行操作規定之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被告卻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被告顯逾越行政行為必要之範圍,且與欲達成之防制空氣污染之行政目的未保持一定之比例,即屬濫用權利之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乙節,然原告隨即修復防制設備並正常啟動仍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不得據以主張免罰。
6.末原告主張:「縱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被告之裁罰為有理由,被告裁罰20萬元,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應予廢棄…」乙節,被告按行政院環境保護保署訂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1項者,本案應處罰鍰計算方式:A為污染程度,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應運作而未運作者,A=2.
0;B為危害程度,其他違反情形者,B=1.0;C為污染特性,為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1;總計為2x1x1x10萬=20萬元。另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按前開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本案應處罰鍰計算方式:A為污染程度,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2.0,B=
1.0;C為污染特性,為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1;總計為:2x1x1x10萬=20萬元。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被告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法院判斷:
(一)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3條:「違反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且係為使辦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所定裁罰範圍內,分別依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既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
0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有明文。
(三)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2年5月23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件裁決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9月11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係屬實在。據此,本件有雙方有所爭執者,即在⑴原告於製程進行中,有無故意不開啟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⑵被告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1.查原告雖主張環保局人員於第一次稽查後,曾要求進行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壓力表調整測試,故可能係於測試期間,未正確啟動設備,而有跳電情形,致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未正常啟動云云。然本院以為,縱原告斯時確係在進行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壓力計之調整,惟其亦無需將該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關閉,所辯已難採信;況果真有將該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關閉之必要,其製程亦必須同時停止操作,以避免製程所製之廢氣未收集處理即排放,惟環保局查察時,廠內製程均正常操作中,但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卻未開啟,可認原告確有於製程中故意不開啟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之違規行為。又該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倘確有如原告所稱因跳電導致未正常開啟之情形,原告亦應即時重為開啟,或停止製程操作,然本件自民眾陳情,以至環保局到場稽查時止,期間非屬短暫,原告理應有足夠時間為之,惟其竟放任未為,難認其非屬故意,其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廠長 彭源龍 ,已顯無必要,併予敘明。
2.次查,雖原告陳稱被告未命原告限期改善即予處罰,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中有關裁處罰鍰之規定,並不以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為必要,此觀該條文規定即明,原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顯無足採。
3.末查,原告復主張其違反情節及造成之損害顯非重大,且原告在被告知後立即改善,被告卻仍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經查,依前揭「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1項者,本件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應為:其中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應運作而未運作者,其污染程度A=2.0;其危害程度B,系屬其他違反情形者,故B=1.0;另原告於為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並未曾違反相同條款,故污染特性C=1,經計算後,應處罰鍰為20萬元(2×1×1×10萬)。從而,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規定之處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無不合,且顯已考量原告違反情節及所生損害等情,並無有原告所指之濫用權利之情事,所辯要無可採。至於原告嗣後啟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係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不得據以主張免罰,亦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則被告以原告於製程正常操作中,未開啟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第56條第l、2項裁處罰鍰20萬元,同時限期於102年6月7日前完成改善,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裁處環境講習,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末按,雖被告於裁處時併認原告所為亦同時違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而援引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為裁處。惟按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規定,係指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經許可操作後,於操作時,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之規定,則係指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經許可操作後,應維持其正常運作,兩者規範目的不同,本件原告所為,顯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雖被告裁處時誤併認原告亦同時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然此並無礙於原處分之效力,亦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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