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星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20號、101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星皓被訴傷害 陳凱華 部分無罪。
曾星皓被訴傷害 呂偉成 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星皓與同案被告呂偉成、 陳肇賢 (呂偉成、陳肇賢傷害被告曾星皓部分,因被告曾星皓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陳凱華(以下均稱陳凱華,於本院審理中)
4人互不相識。被告曾星皓、呂偉成於民國100年7月8日晚間受其等共同之友人 朱麗綾 之邀,至新竹市○區○○路上 凱薩 酒店2樓包廂參加朱麗綾之生日派對,席間,曾星皓與呂偉成一言不合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嗣為雙方友人拉開始停止。嗣於同年7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被告曾星皓與陳肇賢、陳凱華在凱薩酒店樓下之北大路與西大路口相遇,互看不順眼,均基於傷害之犯意,陳肇賢、陳凱華分別出手毆打曾星皓,曾星皓出手毆打陳凱華,曾星皓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腹部挫傷、雙臂及踝部挫傷之傷害;呂偉成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陳凱華受有左手第3指遠端閉鎖性骨折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星皓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被告曾星皓被訴傷害陳凱華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曾星皓被訴傷害陳凱華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星皓涉犯傷害陳凱華罪嫌,無非係以陳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林鑫毅 於偵查中之證述,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照片及勘驗筆錄、警員偵查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星皓堅決否認有何傷害陳凱華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7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離開凱薩酒店2樓包廂後,在酒店樓下即遭陳肇賢、陳凱華等一群男子圍毆,伊沒有動手打人,伊被打倒在地上,也沒有能力還手,陳凱華左手第三指之傷勢,應係陳凱華打人時所造成等語。
(五)經查:被告曾星皓於100年7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西大路口凱薩酒店樓下,遭陳肇賢、陳凱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毆打,致被告曾星皓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腹部挫傷、雙臂及踝部挫傷之傷害,警方到場時,以現行犯身分逮捕陳肇賢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20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55至58頁、第59至60頁、第92至95頁、第133至134頁、第136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634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並經陳肇賢、告訴人陳凱華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至8頁、第9至12頁、第43至45頁、第114頁),另有證人 羅阡榕 、林鑫毅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見偵查卷第65至67頁、第98至99頁、第135至136頁、第61至64頁、第113頁),證人林鑫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吳正玄 於100年7月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100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曾星皓〉、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監視器畫面,含翻拍照片40張〉、〈曾星皓受傷部位,含照片8張〉各1份(見偵查卷第4頁、第18頁、第88頁、第142至161頁、第16
2至167頁)及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監視器畫面、曾星皓當庭提出之受傷部位採證光碟各1片(置於偵查卷末證物封袋內)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告訴人陳凱華於10
0年7月9日20時01分曾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就診,於20時22分離院,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第三指遠端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三指挫傷」等傷勢,此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0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陳凱華〉1份(見偵查卷第72頁)在卷,亦堪信屬實。
(六)依前所述,本案主要爭點即為:告訴人陳凱華上開(五)「左手第三指遠端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三指挫傷」傷勢,是否為上開被告曾星皓於上開(五)遭受毆打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凱華所造成?
1.陳凱華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曾星皓有動手打我,我左手中指受傷。」(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於偵訊中固證稱:「我喝完酒到一樓馬路上看到曾星皓罵我,接著他就空手打我,我就還手,我沒注意到打哪個部位。」(見偵查卷第114頁)等語。然,陳凱華前開證述內容,並未針對被告曾星皓傷害其身體之特定部位及過程為詳細之描述,其證詞之內容非屬具體明確;又本案被告曾星皓係於離開凱薩酒店之際即遭陳肇賢、陳凱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圍毆,於被毆打前並無主動出手傷害他人之情,亦經證人 羅仟榕 於警詢中證稱:「我們要走了,對方的人就衝過來開始打」(見偵查卷第67頁)、於偵訊中證稱:「剛下樓沒有很亂,突然人就變很多,曾星皓就被拖去打了」(見偵查卷第135頁);證人林鑫毅於偵查中證稱:「是對方先動手打人」(見偵查卷第113頁)等語明確,與陳凱華偵訊中證稱是被告曾星皓先動手打人等語不符,難認陳凱華之前開證詞屬毫無瑕疵;再者,本案係警員於100年7月9日凌晨執行巡邏勤務時,經110通報於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有打架情事,到達時發現被告曾星皓遭人毆傷,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並請被告曾星皓指認,始通知陳凱華至派出所說明案情,於警員製作筆錄過程中,陳凱華始指稱被告曾星皓有動手打人之情事,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3月15日竹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5頁)及陳凱華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陳凱華並非於本案發生之際即在現場等待警方提出傷害之告訴,而係以被告身分經警方約詢後,在製作筆錄過程中始稱其亦遭被告曾星皓毆打等語,參酌前述陳凱華向警方指訴被告曾星皓傷害其身體之時機及前述陳凱華之證詞具瑕疵之情,實難單以陳凱華前開證詞,認定被告曾星皓確有傷害陳凱華身體之犯行。
2.再者,證人林鑫毅於偵訊中固曾證稱:「曾星皓有還手」之語(見偵查卷第113頁),然細譯證人林鑫毅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在凱薩酒店喝酒,我是半夜被曾星皓通知過去,我到場時看到在樓下,有很多人,很混亂,我有看到曾星皓被打,但沒注意被告曾星皓如何被打,因為我衝過去幫被告曾星皓但我也與他們發生扭打。」、「(問:曾星皓是否有打人?)曾星皓有還手,我不知道應該算互毆還是自衛。」(見偵查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凱薩酒店附近,有看到一群人在騎樓下面,我來不及跟被告會面,距離被告還有100公尺左右,被告就被那群人圍起來,發生肢體衝突,我要去幫忙拉被告出來,也被打。」、「(問:你在偵查中稱,被告有還手,是否實在?)應該有吧,那麼多人怎麼可能站在那邊被打」、「(問:你在偵查中稱被告曾星皓有還手,你不知道應該算互毆還是自衛等語,是何意?)我看到被告站著,在跑,但沒有完全跑掉,那群人就圍上去,我看到被告手在身體上半部揮來揮去」(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等語,可知證人林鑫毅於案發當晚,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肢體衝突,其站立之位置距離被告曾星皓約有100公尺左右之距離,證人林鑫毅既非親身貼近被告曾星皓而目睹案發現場全部過程,復於現場亦陷入肢體衝突,實難認其有詳細觀察被告曾星皓是否有出手傷害陳凱華之能力,證人林鑫毅於偵查中證稱「有還手」之語,僅係其自身陷入肢體衝突前,目睹被告曾星皓有手部於上半身揮舞動作所為之推測,是證人林鑫毅於偵查中之證詞,實不足以作為被告曾星皓確有傷害陳凱華之積極證據。
3.再者,本案雖有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142至161頁),然因天色昏暗,拍攝角度及畫面清晰度不佳,無從由前開畫面辨識發生肢體衝突之全部細節,更無從以前揭證據認定被告曾星皓有傷害陳凱華之事實。
4.末查,本案被告曾星皓始終辯稱伊係遭打倒在地,沒有能力還手,此部分與證人羅仟榕警詢中證稱:「曾星皓沒有反擊對方」(見偵查卷第66頁背面)、偵訊中證稱:「曾星皓被打到躺在地上」等語相符,難認被告曾星皓所為辯解全屬虛妄,而陳凱華係於100年7月9日晚間8時許才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經醫師診斷有「左手第三指遠端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三指挫傷」等傷勢,倘若陳凱華確實在100年7月9日凌晨即遭被告曾星皓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勢,則何以等待10餘小時才前往看診?又為何僅於手部指頭部位受傷?是被告曾星皓質疑本案案發後,陳凱華因其他原因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性,實無從全然排除之。
5.本案無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
或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客觀上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星皓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於100年7月9日凌晨傷害陳凱華之犯行應為真實,則被告曾星皓是否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星皓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曾星皓傷害陳凱華犯行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曾星皓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曾星皓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被告曾星皓被訴傷害呂偉成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曾星皓被訴傷害呂偉成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偉成於101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卷第7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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