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行竊告訴人 郭立森 車輛內財物之犯行,惟辯稱僅竊取新臺幣(下同)51元,然告訴人郭立森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遭被告竊取之物品,為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9000元、身份證、汽車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及悠遊卡1張)及置物箱內零錢3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且經員警於案發當日搜索被告身體及隨身包包,扣得21,151元之現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9頁),被告就該上開扣押財物之來源,僅辯稱為歷年來之積蓄,惟衡諸常情,除非有特殊支付款項之需求,被告實無將歷年積蓄以現金方式隨身攜帶,不儲存於金融機構之可能,被告所辯顯非可信,堪認被告身上攜帶之財物含有甫自告訴人車輛內竊取之現金,告訴人指訴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遭竊取,應屬可信。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現金21,151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9,300元為被告犯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身份證、汽車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及悠遊卡1張等物品,因該等物品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1現金新臺幣9300元2黑色皮夾1個3身份證、汽車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及悠遊卡1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84號被告林曉菁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3時1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91巷3弄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郭立森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得該車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身份證、汽車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及悠遊卡1張等物)及置物箱內零錢約300元後,搭乘 闕銘男 駕駛之計程車離去。 嗣郭立森 發覺其上開車輛內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立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立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闕銘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述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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