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培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37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駱培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高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70號被告駱培玲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培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26日16時8分許,在未逾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昌盛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795元),得手後旋逃離該處。嗣因該店店長 陳素珍 發現有異,調取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駱培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金門高梁酒1瓶之犯行。2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上開商店店內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份、被告所著衣物比對照片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駱培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及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等情,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高梁酒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駱培玲前涉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680、168
1、1682、1683、1684、168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99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案審理中,與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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