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票號TS073014號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執其所簽發發票日民國87年4月16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票號TS073014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然被上訴人屆期多次向上訴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遂於97年5月20日清償10萬元(含支票票款52,500元及現金47,500元)。迄今尚餘30萬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消費借貸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8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既已承認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40萬元,並簽立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足見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且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峻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峻昇公司)之股東出資款,衡諸常情,尚無於公司設立前即擔保股東之投資所得收益,況上訴人並非公司負責人,又何需其個人名義出具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之出資收益。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收受之40萬元為被上訴人投資峻昇公司之出資款云云,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並未於97年5月20日週二上班時間至上訴人處催討,亦未同意以10萬元清償本件全部借款,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理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於87年間欲經營砂石業,然欠缺足夠之資金,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
40萬元,並保證其日後得全部取回,上訴人方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於峻昇公司成立後,亦以被上訴人之配偶蔡寶羨之名義登記為出資50萬元之股東。倘上訴人係因消費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豈有不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及在10年間皆未曾提出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0日上午偕同訴外人 簡榮廷 ,至上訴人營業處所向上訴人催討,為求息事寧人,兩造同意願以10萬元解決系爭本票爭議,足見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上訴人並無再給付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遂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另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87年4月16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而對本反訴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曾給付如票面金額所示之40萬元。
㈡上訴人曾於97年5月20日給付訴外人簡榮廷10萬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㈢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否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茲析述如下: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發票日即87年4月16日起三年內為請求,即至遲應於90年4月16日為請求,但被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何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尚非無據。
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收受系爭本票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本票僅為擔保上訴人所給付之40萬元為日後成立峻昇公司之出資款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曾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被上訴人曾給付40萬元及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等情,即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真實,則縱認上訴人無法證實其上開所辯,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㈤況上訴人抗辯:其另於97年5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以10萬元清償系爭本票全部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有所請求等語,並提出載明由訴外人簡榮廷代收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10萬元之收據一紙為證,且據證人乙○○到庭證稱:「因為有人要去討錢,上訴人要我去上訴人的攤子跟對方協商」、「後來被上訴人有到場,拿了一張40萬元的票出來,表示由簡榮廷全權處理,最後協商結果是用10萬元清償所有的債務,所以才說要找里長丁○○來作證,之後去康力保齡球館找里長,在保齡球館寫下前開收據,我有聽到簡榮廷有跟上訴人說我不會再找你了」等語明確。足見前開收據雖未載明以10萬元清償全部債務之文句,然被上訴人確已授權訴外人簡榮廷處理系爭本票之債務,而訴外人簡榮廷亦與上訴人達成以10萬元清償系爭本票全部債務之合意,則系爭本票債權業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其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何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且縱兩造就系爭本票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已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堪信採。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8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李蓓法官趙思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