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黃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黃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阮黃鶯自民國104年5月11日凌晨1時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3之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雞湯後,雖稍作休息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臺中市○里區○○路往益民路方向直行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西向車道時,不慎與由 丁惠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丁惠琳 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雙手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阮黃鶯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2分對阮黃鶯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黃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惠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兼衡其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0毫克,濃度極高,酒後行車復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極高;惟酌以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亦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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