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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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0000000
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林彣潔 於民國91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各為50萬元、32
0萬元、30萬元,約定上開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8日起至92年11月28日止,被告林彣潔應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8.77%加碼年息-2.97%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加碼年息部分亦同意由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按照原告之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起調整,且於到期日將借款全數清償,如被告林彣潔逾期償還,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林彣潔僅繳納借款利息至92年5月27日,借款因而全部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尚有本金2,408,090元未獲清償。而被告 林智謀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林彣潔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8,090元及自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彣潔則以:當初係因被告丁○○表示伊為原告會員而
至原告處所簽名,且其印章均由被告丁○○使用,對於借款之事一概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林彣潔原名陳 林純玉 ,本件借款係以被告林彣潔為借款名義人,被告丁○○為連帶保證名義人,於91年11月28日向原告所借貸,因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拍賣取償後,尚有本金2,408,090元未獲清償,有借據2份、現借各筆餘額查詢、90年11月28日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證。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借款是否為被告林彣潔所借,茲敘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彣潔最初係於83年9月間,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400萬元,其後即歷次換單展延借款期限,最後一次換單為91年11月28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開戶資料、放款印鑑卡、放款展期換單登錄單、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記錄為證,被告林彣潔對原告所提出之83年9月3日約定書上「 陳林純玉 」之署名乃其所親簽一節,並不否認,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訊據證人即於83年9月3日為被告二人對 保之 原告職員戊○
○到庭證稱,當時被告二人貸款400萬元,除簽立約定書外,尚簽立借據,借據因為已經換單,並未留存,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欄及放款印鑑卡上之「陳林純玉」四字為被告林彣潔所親簽等語,證人即於90年11月28日為被告二人對保之原告職員甲○○到庭證稱,被告二人原本即有向原告借款,一年展期一次,當時係因被告二人要更換印鑑章且借款到期要換單,乃簽立約定書,該約定書上「本人同意借款人改印」字語為被告丁○○所寫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開戶資料、放款印鑑卡、放款展期換單登錄單、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記錄相符;而經本院將83年9月3日放款印鑑卡、90年11月28日約定書暨放款印鑑卡上之「陳林純玉」之簽名,與被告林彣潔已自承為其所親簽之83年9月3日約定書上「陳林純玉」之簽名及被告林彣潔於本院開庭時所親簽之「陳林純玉」字跡,以肉眼比對結果,認為在神態、筆勢、風格、間距、大小、字體上諸多相似之處,顯係同一人所為,另參以被告林彣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事後曾與被告丁○○至原告之楠梓分社,證人甲○○叫其簽名,其未看內容即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49頁),而證人甲○○係於90年11月28日為被告二人對保之情,已如前述,從而,應足認90年11月28日約定書暨放款印鑑卡上之「陳林純玉」簽名乃被告林彣潔所親簽無訛,且由此亦足證證人戊○○、甲○○之上開證詞屬實而堪採信。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借據3份上,均已蓋用被告林彣潔之印章,被告林彣潔對此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可推定系爭借款借據為真正,被告林彣潔雖抗辯已將該印章交由被告丁○○使用,並清楚借款情事云云,然被告林彣潔就印章遭被告丁○○盜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林彣潔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乃係被告林彣潔邀同被告丁○○所借,為83年9月間向原告所借之400萬元歷次換單展延借款期限之款項,最後一次係於91年11月28日換單等事實,則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83年9月3日被告二人簽立約定書後,旋於83年9月
5日將400萬元撥入被告林彣潔之帳戶一節,有原告提出之開戶資料查詢單及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林彣潔自83年9月5日取得該筆款項後,即歷次換單展延借款期限,最後一次換單時間為91年11月28日,惟並未依約清償該筆款項,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尚有2,408,090之本金未獲清償等情屬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林彣潔應就原告未受償之部分負清償責任甚明,被告丁○○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彣潔確曾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貸40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後,仍有2,408,090元之本金未獲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8,090元及自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