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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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23號

聲請人 吳華倫

相對人 李孟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附表二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

  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

  求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如附表一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聲請狀及同年4月11日陳報狀皆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9月6日,惟其 陳明 於113年9月7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提示日起計算利息,系爭早於113年9月7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四、再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之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0月5日,聲請狀陳明於113年8月6日為提示。聲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聲請人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前為提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如附表二之本票聲請,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亦不應准許。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八、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0712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9月6日

432,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7日

TH0000000

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0712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01

113年8月5日

1,200,000元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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