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楊安明
相對人 林永聰
關係人 廖素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
照)。末按,民法第745條固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惟此係一般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規定,於提供抵押物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求償,抵押人即物上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7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同年7月7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45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3年11月7日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計尚欠276萬8,923元本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
、催理紀錄卡、催告書、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㈠聲請人應向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始得向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㈡相對人已與關係人離婚,故關係人個人所欠債務,不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惟依首揭說明,抵押人即物上保證人並無此先訴抗辯權適用之餘地,是以相對人上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至相對人主張關係人個人所欠債務不應由其負擔,實屬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
,依首揭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