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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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景茂

選任辯護人吳梓生律師

許英傑 律師

吳漢甡 律師

被告 邵琇珮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 律師

蔡榮澤 律師

劉彥呈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琇珮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黃景茂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邵琇珮、黃景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提起公訴,茲因被告二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罪責最輕本刑非輕,但倘若日後為有罪判決,仍有一定刑期,難排除對被告而言,有視案件進程而離境,以脫免本案追訴、處罰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足認被告二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兼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二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與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二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二人分別自如主文所示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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