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告 陳士高

被告 賴敬儒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102號、114年度上訴字第55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士高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102號、114年度上訴字第5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係因同案被告 莊森宥廖柏偉林浚洋 詐欺而受損害(詳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二部分),本案被告賴敬儒並未對原告為幫助詐欺犯行,亦未經本案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難認定被告賴敬儒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賴敬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同案被告莊森宥、廖柏偉、林浚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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