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告 陳士高
被告 賴敬儒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102號、114年度上訴字第55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士高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102號、114年度上訴字第5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係因同案被告 莊森宥 、 廖柏偉 、 林浚洋 詐欺而受損害(詳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二部分),本案被告賴敬儒並未對原告為幫助詐欺犯行,亦未經本案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難認定被告賴敬儒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賴敬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同案被告莊森宥、廖柏偉、林浚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