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2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即 賴秋吉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裁判離婚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113年12月6日家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項記載「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然未載明離婚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裁判離婚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052條何項、何款規定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該當該法律依據之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