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1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零陸拾陸元。
理由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503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有緊臨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所增建之鐵皮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47,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760元,並命限期補繳。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5038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號土地,緊臨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增建物)為伊所有。而系爭增建物係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與坐落土地之價差更大,原裁定以系爭增建物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認定系爭增建物之交易價值,遠高於其真實交易價值,顯然有誤。又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中,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最低拍賣金額為每平方公尺24,043元,原裁定核定系爭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每平方公尺359,539元,顯然無理。
而若以前揭執行法院就上開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所定每平方公尺之最低拍賣金額,計算系爭增建物之價額,當不致有低估系爭增建物價值之情形,應可作為本件起訴標的所有利益之標準等語,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其所有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系爭增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不及於所坐落基地之價額。系爭增建物係違章建築,無交易價值可供認定,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503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雖曾送請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惟鑑定報告所認系爭增建物之價值350,680元,係以造價材料成本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參見鑑定報告鑑定重要內容摘要附語),難認係系爭增建物之價值。而查,系爭增建物為鐵皮屋,其價值固無從比擬一般以鋼筋混凝土建築之房屋,又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層房屋雖為鋼筋混凝土所建(參上揭執行卷所附建物登記簿謄本),惟其為地下一層之建物,其價值亦遠低於地面層之建物,則抗告人主張參酌與系爭增建物相鄰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層,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中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換算計算系爭增建物每平方公尺之價額,尚屬相當。查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層,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最低拍賣底價格為800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價額為24,043元,已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並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而系爭增建物面積為
52.7平方公尺,亦有複丈成果圖附於上開執行卷宗足稽(見原審卷第26頁),依此計算,系爭增建物之價額計為1,267,066元。原裁定逕以系爭增建物之面積,及其所在基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359,539元,核定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增建物之價額為18,947,705元(359,539X52.7=18,947,705),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麗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