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可能如同瑞光瓦斯公司從其他瓦斯業者中,收回遭變造之瓦斯鋼瓶檢驗卡,然被告遭扣押之變造鋼瓶檢驗卡數量高達28支,遠高於瑞光瓦斯公司所收受10支以下之數量,並有36支逾期未檢驗之鋼瓶。且證人田世榮、 簡維宇 於原審皆表示本案發生後,臺東地區並無其他以相類似方式變造鋼瓶檢驗卡之情形發生,而扣案變造鋼瓶檢驗卡「下次檢驗日期」皆為93年中旬過後,該時段亦為被告復業時間。又鋼瓶檢驗費用為被告經營瓦斯分裝場之重要成本,被告對此成本非常在意,而扣案變造鋼瓶檢驗卡,以從事該業務之人而言,該變造手法屬於明顯可見、一望即知為變造,然被告從消費者收回經雙重檢驗後,仍將變造鋼瓶檢驗卡之鋼瓶灌氣28支、逾期鋼瓶灌氣36支,並於本案發生後,仍於94年2月25日又遭消防局查獲逾期鋼瓶灌氣8支、同月4日亦有逾期鋼瓶灌氣之情事,而復於訴願決定書自承「因大批鋼瓶送驗,一時青黃不接,已無合格鋼瓶可用,偶應用戶需求及恐用戶流失,致有違規情事」等語明確,況證人簡維宇亦證稱,要將灌氣之鋼瓶抽取出來,甚為簡單,被告與被告之父卻捨此不為,可知被告將變造鋼瓶檢驗卡之鋼瓶、及逾期鋼瓶灌氣,皆為被告故意之行為,應可認被告為節省支出驗瓶費用,又怕向用戶收取驗瓶費用導致客戶流失,因而有變造鋼瓶檢驗卡之行為,原審驟然採信被告辯解,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另原審以未在現場查扣任何工具而認非被告變造扣案之鋼瓶檢驗卡,為無罪之理由,惟證人 陳志賢 陳稱沒查獲其他工具是因沒有去找,並非在現場找不到工具,原審對證人證言之採認,難謂妥適。又被告在己所稱「逾期待驗區」堆放變造鋼瓶檢驗卡之鋼瓶,恰可在警查獲時,以此為藉口辯稱是待送驗,如未被查獲,亦可從此區以貨車載送,送至消費者手中,此舉甚為狡詐。再本案被告為經營瓦斯業為生之人,辨識鋼瓶檢驗卡是否逾期,為其專業,而被告明知所持有為變造鋼瓶檢驗卡之鋼瓶,將他人或自己變造鋼瓶檢驗卡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將變造檢驗卡之鋼瓶灌氣,藉此以獲得節省瓦斯鋼瓶檢驗之費用,圖謀不法利益,其涉有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嫌,事證至為明確等語。
三、經查臺東縣消防局檢查人員於94年1月25日,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被告乙○○所經營之漢山公司瓦斯分裝場,實施例行性加強查察時,在現場所查獲之28支液化石油氣鋼瓶,其檢驗卡上「下次檢驗期限」之「93」年,固經分別變造為「98」年(共27支)及「99」年(1支),且有36支逾期未檢驗之鋼瓶置於現場。惟查獲之地點並不是在漢山公司瓦斯分裝場之灌裝區,而是在標示有「逾期待驗區」、「錯灌待抽」字樣之另一平台上,該平台並非待售瓦斯鋼瓶之放置區,且查獲之28支鋼瓶封口均已拆除等情,業據證人即臺東縣消防局隊員 簡世樹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7-139頁),復有照片5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32、34、56頁);又查獲現場除經變造檢驗卡之28支鋼瓶外,尚有36支逾期未檢驗之鋼瓶,茍被告係為節省鋼瓶檢驗費用之支出,直接將逾期未檢驗之鋼瓶灌氣後交給客戶即可,似不必多所勞費變造檢驗卡,且一望即知變造反而觸犯刑章;且證人簡維宇所經營之瓦斯分裝場雖有鋼瓶檢驗場,亦曾於93年底間,陸續回收經變造檢驗卡之液化石油氣鋼瓶約10支,足見有鋼瓶檢驗場之瓦斯分裝場亦有回收變造檢驗卡鋼瓶之情形,自不能以被告所營之漢山公司瓦斯分裝場無鋼瓶檢驗場,遽認扣案之28張檢驗卡必係被告所變造。上訴意旨指被告係為節省其因無鋼瓶檢驗場而需支出驗瓶之費用,因而有變造鋼瓶檢驗卡之行為云云,無非推測之詞。
四、再者,原審依職權將扣案之28張檢驗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扣案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上「下次檢驗期限」欄上「93」年經變造為「98」或「99」年之待鑑數字,經以實體顯微鏡觀察結果,每張檢驗卡「下次檢驗期限」欄上之9及8等數字外觀型態皆不盡相同,疑似以工具刮擦成所需數字形狀後再塗上黑色等顏料,惟該痕跡係重複性刮擦痕,未遺留具有再現性之個化比對特徵,無法單就外觀型態判定其變造之工具是否同一工具,亦無法判定是否由同一人所為變造之事實,有該局97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16801號鑑定書及附件乙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9-187頁)。既無法判定扣案之28張檢驗卡是否出於同一人所變造,即無非可能係出於多人所變造,亦不能以扣案之28張檢驗卡係於被告經營之瓦斯分裝場所查獲,遽然令被告擔負變造之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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