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8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牡丹食品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受讓取得第三人 林丕嘉 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尚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號審理中,是以該債權是否存在、期限是否屆期均有所爭執,根本無法主張抵銷,故相對人係為拖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為之無益訴訟行為,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原審僅以所謂銀行定期存款利息為擔保金額之酌定,命以新台幣(下同)192,00
0元為擔保金額,與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60萬元及自民國9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相比較,相差甚鉅,並非相當確實之擔保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號),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具有上開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至於該異議之訴是否應予准許,與是否應准許停止執行無必然關連。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雖為160萬元,但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而非以此債權額為依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審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為二年、第三審為一年,故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60萬元,抗告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現行各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約為週年利率3%,故以週年利率3%計算之擔保金額為192,000元(1,600,000×3%×4=192,000)。因此,原法院定相對人提供192,000元之擔保金後,本件號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李媛媛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