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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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84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54、855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信享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第DG-0695號牌自用小客車,於95年9月11日9時47分許(原裁定誤載為9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行駛狀態中未繫安全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 王岩俊 發現,趨前鳴笛指揮抗告人停車接受稽查;抗告人未停車而往安康路方向駛離的事實,抗告人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王岩俊於原法院調查時結證明確,且有95年10月14日基監字第裁42-AEB916435號、基監字第42-AEB916436號裁決書、證人王岩俊當庭所繪製的現場圖可憑。
因認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甲○○罰鍰新台幣3000元、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而駁回異議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求調閱該路段監視錄影帶查證;證人王岩俊當時為執行金融勤務,非交通勤務,未帶交通勤務配套工具如警笛、交通指揮棒,所稱共鳴笛及比手勢3次並非事實等語。
三、抗告人於上述時、地,未繫安全帶駕駛車輛,並於員警趨前鳴笛指揮停車接受稽查時,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的違規行為,已據證人即舉發的員警王岩俊於原法院調查時結證:「當天我在銀行門口,看到車號00-0000號車從康樂街往安康路方向行駛。他慢慢開過來要到紅綠燈的停止線前。我看到他未繫安全帶,當時該車有停下來等紅綠燈。我一開始是從車前的擋風玻璃看到他未繫安全帶,後來從右前車窗看到他未繫安全帶,我就鳴笛並比手勢,請他將車移到前面來。因為他不理我,一共鳴笛比手勢3次,我就要走到他車旁去比手勢要他靠邊行駛。剛走下馬路就變成綠燈,他就直接開走。」、「(問:可否說明如何吹哨鳴笛並以手勢要違規車輛停靠路邊?)我對著違規人伸手用手指指向內側車道,並手指路邊示意引導他將車開到路邊,當時他從頭到尾都沒看我,我重複上述動作3次。」、「當時天氣很好、視線清楚。」、「(問:透過擋風玻璃看未繫安全帶有無可能誤判?)不會。因為安全帶如果有繫會有一條斜的,沒有繫,安全帶是掛在上面。)」(原法院95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
員警王岩俊於舉發當時固然是執行金融巡守勤務,但身著警察制服、配有口哨,且抗告人既坦承:「他只有一直用食指指著我,我不知道警察在指什麼,我當天穿著黑色的,安全帶也是黑色。剛好我在停紅綠燈,我是停止狀態。」等語(原法院95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第4頁),足見抗告人確實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行經違規地點,且看見員警以手勢示意為稽查表示。
員警是否正在執行交通勤務、有無攜帶警笛、指揮棒,均不影響員警依法取締交通違規行為。
抗告人既明知警察示意停車稽查,仍拒絕停車,駕車離去,拒絕稽查之意甚明。並有警員提出的現場圖、95年10月14日基監字第裁42-AEB916435號、基監字第42-AEB916436號裁決書可憑。
抗告人違規行為已足證明,所請調閱該路段監視錄影帶,並無必要。
四、抗告意旨所陳,不足以推翻原裁定駁回異議的認定。原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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