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被告自起訴書附表所示期間先後多次持告訴人乙○○申設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行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緩刑,被告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前案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當時係
男女朋友,被告因當時缺錢使用,率爾取走告訴人乙○○之上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1,729元,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坦承犯行,僅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乙○○之犯後態度(見交查卷第20、2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4萬1,72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乙○○6萬4,000元,業經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見交查卷第20、23頁),故就6萬4,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就剩餘17萬7,729元部分(計算式:24萬1,729元-6萬4,000元=17萬7,72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4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8日確定。復於108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緩刑,丙○○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其入監後,於10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因丙○○入不敷出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期日,趁凌育涵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取走凌育涵所申辦並放置錢包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VISA簽帳金融卡得手後,利用其持有並知悉凌育涵該等金融卡密碼之機會,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區之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將該等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丙○○係有權持用該等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轉帳新臺幣(下同)24萬1,729元(含手續費15元,報告意旨誤載為28萬3,904元,容有未洽)後花用殆盡。嗣經凌育涵察覺上開華南商銀、台新商銀之帳戶存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據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上開華南商銀、台新商銀等帳戶存摺內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持上開華南商銀、台新商銀等帳戶VISA簽帳金融卡,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時間陸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帳款項得逞,主觀上應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返還告訴人6萬4,000元,此經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明在卷,其餘尚未返還之17萬7,729元,係被告未扣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華南商銀、台新商銀等帳戶之VISA簽帳金融卡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竊盜罪係以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為要件,被告縱持有上開華南商銀、台新商銀等帳戶之VISA簽帳金融卡,然其目的應在提領、轉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又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查中供稱為避免遭告訴人發現,而於每次盜領上開華南商銀、台新商銀等帳戶款項後即將該等帳戶之VISA簽帳金融卡放回告訴人錢包內等語,顯現被告未將該等VISA簽帳金融卡據為己有,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而入被告於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1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庭禎附表編號盜領、轉帳期日盜領、轉帳金額被盜領、轉帳之帳戶1110年4月6日2,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2110年4月8日5,000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3110年4月26日1,000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4110年5月1日4,000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5110年5月3日3,000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6110年5月4日2,000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7110年5月5日2,000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8110年5月8日4,000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9110年5月16日2,000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10110年5月19日2,000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11110年5月21日3,000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12110年5月26日3,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13110年5月28日1,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14110年5月31日1萬9,014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15110年5月31日3,000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16110年6月1日1,000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17110年6月3日1萬8,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18110年6月3日1萬3,000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19110年6月4日1,4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20110年6月7日1,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21110年6月7日2,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22110年6月8日3,000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23110年6月9日1,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24110年6月13日4,000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25110年6月15日1萬5,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26110年6月15日2,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27110年6月15日4,500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28110年6月16日3,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29110年6月19日3,000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30110年6月19日700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31110年6月21日4,000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32110年6月23日2,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33110年6月23日1,000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34110年6月24日1萬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35110年6月25日2,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36110年6月25日3,000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37110年6月28日1,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38110年6月29日5,000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39110年7月2日1萬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40110年7月5日2,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41110年7月5日2,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42110年7月5日4,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43110年7月6日3,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44110年7月8日4,5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45110年8月2日5,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46110年8月5日2,4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47110年8月5日3,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48110年8月14日5,000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49110年8月16日2,000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50110年8月29日1,000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51110年10月26日2,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52110年10月27日3,2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53110年11月1日3,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54110年11月4日5,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55110年11月4日2,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56110年11月4日5,005元(含手續費5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57110年11月8日3,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58110年11月8日2,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59110年11月8日3,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60110年11月9日2,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61110年11月10日7,005元(含手續費5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62110年11月12日1,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63110年11月15日1,000元上開台新商銀帳戶64110年11月19日2,005元(含手續費5元)上開華南商銀帳戶總計24萬1,729元(含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