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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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367號上訴人 游旺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簡連發黃浴沂李清林張美麗 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6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9萬3,40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8,5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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