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上訴人即被告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乙○○係連襟。詎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審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嗣於111年1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此情雖非原審所能審酌,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就被告所為實體判決,仍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表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犯罪行為涉犯法條1108年1月19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被告吳○○寄發信函至告訴人乙○○之子甲○○左開上班處所,要求其將上開信函轉予告訴人收受,且在該信函中向告訴人恫稱:「我警告你,以後每次聚餐你最好靜靜吃自己的,喝自己的,不要說任何話,不要和 翁仁贊 有任何互動,如果還是要利用翁仁贊對我耀武揚威,即使大家會不高興,對你這個惡魔,這個流氓,我一定當眾嗆你,盤問你,你到底氣什麼,我會宣讀這封信,並且逐一問你問題…你對我做的,特別是公然侮辱的部分,我一定加倍奉還,…你真是豬狗不如,人渣敗類,…如果你不理會我的警告,我絕對不會饒你」「我寧願被當瘋狗,也要和你周旋到底,如果在翁家人面前你不肯說清楚講明白,或是讓我難堪,我會天天帶著大聲公,到你社區四周喊話,我也會用這封信所用最難聽的詞句做成大字報,貼滿整個車窗,將車停在社區大門口示眾,我會想盡辦法,讓全社區知道此社區住了一個神經病,住了一個無恥之徒,如果警衛或管委出面,我會出示這封信的大部份内容,我甚至會製作傳單發給住戶,讓大家知道你做了哪些壞事,不是每個人都會收,但是總有人會收,這樣就夠了,只要你在今後聚餐當啞吧,以上事情都不會發生,我這樣做會過分嗎」「如果你在外面這樣做,你早就被殺,甚至被分屍,我不會對你怎樣,我只要求你,對你做的所有事情,給我做出交代,再次鄭重警告你,接下來要怎麼做,先想後果」等語。(參告證2)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2108年2月6日青青食尚花園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吳○○於家人聚餐時,在青青食尚花園餐廳內,當場遞交載有恐嚇詞句之傳單(參告證1)予告訴人乙○○恫稱:「姓鄭的你再說1句話,我就和你理論,然後我會裝整碗菜和湯潑到你臉上,以報你對我公然侮辱的一箭之仇,而且一定會到你社區用大聲公呼叫,用報紙寫大字報貼滿我的車窗停社區門囗示眾。」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