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訴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18號原告 鄭仁壽 律師即 呂隆宏 遺產管理人被告 陳文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9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呂隆宏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9年3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9至160、213頁),其遺產管理人鄭仁壽律師已於111年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9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與丁○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偕同前配偶丁○、不詳成年男子3人,於105年10月30日7時31分至9時24分間,前往伊父親即原共同原告甲○○(於訴訟中撤回起訴)之桃園市○○區○○路2段住處行竊,其等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電子密碼鎖及門鎖手把後,入內竊走伊所有之OOO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萬寶龍牌鋼筆3支及單眼相機1台(下合稱系爭物品),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30萬元,訴訟中伊與丁○以5萬元達成和解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起訴時原列丁○為共同被告,並請求其負連帶賠償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另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嗣亦撤回;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書狀抗辯略以:當天是甲○○開門讓伊進入屋內,伊未竊盜原告財物,訴外人 李驊恩 代原告報案時稱原告習慣以信用卡消費購物,原告應提出購買系爭物品之發票或信用卡消費收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經查,被告與丁○、不詳成年男子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處大門電子密碼鎖及門鎖手把後,無故侵入甲○○上開住處。適罹患右側偏癱失語症及血管性失智症,而欠缺妥善表達能力之甲○○1人獨自在家,突見被告等人進入屋內,乃逕自走出屋外,被告等人未予阻止,甲○○即搭乘電梯下樓,被告等人見屋內已無他人後,即在屋內搜尋財物,竊得原告所有放置在上址客廳內之系爭物品後離去乙節,業經原告引用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內之證人乙○○、李驊恩、 李譿沄 、警員 林嘉偉 4人在刑事第一審法院具結作證之證詞、甲○○身心障礙證明及鑑定手冊、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現場照片、被告與李驊恩之通話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李驊恩整理之財物損失明細表、被告及丁○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供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與丁○所涉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丁○有期徒刑8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丁○之上訴而確定一節,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遍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均查無警方查獲被告等人後已尋回系爭物品之紀錄,是原告主張遭竊之系爭物品均未尋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應係實情。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與丁○、不詳成年男子3人,共同竊盜其所有之系爭物品,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渠等所為係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屬有據。
四、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部分,自陳僅能舉證16萬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75頁),並提出載有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3萬8500元、萬寶龍牌鋼筆3支價值共7萬5000元、單眼相機1台價值5萬元之財物損失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6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0、23頁)、同廠牌筆記型電腦、同廠牌鋼筆及佳能牌單眼相機之網路銷售價格資料(見本院卷第377至381頁)為證。惟查:
(一)依證人李驊恩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財物損失清單是我列出來的…相機是呂隆宏的…全新的筆電這個我確定…品牌萬寶龍這個筆我也有看過…相機是單眼相機…我整理好財物,就直接把財物放在紙箱,擺在客廳裡面…那個A4的紙箱是放在椅子上面,那個蓋子是蓋在右邊那邊的箱子,後來被打開來了,在照片右上角有一個紅色圈起來處,那個紅色圓圈中間是一台筆記型電腦的紙箱,這台筆記型電腦也被拿走了,所以只剩下紙箱,那台筆記型電腦是全新的,我非常有印象,箱子有被打開,東西也被拿走了…因為買新的筆電都會附筆電包包,現場只剩下盒子,筆電包包和筆電都不見了…華碩一般的筆記型電腦…我所整理的財物清單有跟呂隆宏確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53至54頁、第57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參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可看到現場所留之筆記型電腦外包裝盒一情(見偵字卷第20、23頁),僅可證明原告主張筆記型電腦甫購入2月等語為真,尚無從證明上開鋼筆、單眼相機亦為呂隆宏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前2個月內購入之物品;原告復未提出購買鋼筆、單眼相機之單據、統一發票或消費記錄為佐證,本院尚無從據此即推論被告竊取之鋼筆及單眼相機,均為新品或其折舊年數僅2個月。
(二)又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鋼筆及單眼相機之實際使用年數,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同廠牌筆記型電腦、同廠牌鋼筆、相機大廠佳能牌單眼相機之網路銷售價格資料,認上開筆記型電腦於購買時應有3萬8500元價值、鋼筆於購買時應有每支2萬5000元、3支合計7萬5000元價值,及單眼相機於購買時應有5萬元之價值,且原告同意按固定資產耐用年限31406項所載鋼筆及筆尖、原子筆及32002項所載電子計算機各為8年、3年耐用年限、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號碼0000000-00號所載照相機之8年最低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殘值(見本院卷第368、369、373頁),併斟酌原告所陳:採用最後1年餘額對於當事人較為不公平,是否採用折衷計算,至少相機和鋼筆部分應以使用4年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爰認上開筆記型電腦之使用折舊為2個月,至上開鋼筆、單眼相機之使用折舊均為4年。是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照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本件被告竊取之筆記型電腦、鋼筆、單眼相機之折舊結果如下:
⒈筆記型電腦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於105年10月30日遭被告竊盜時,已使用2個月,1元(依折舊年數2個月計算之折舊金額為3439元〔計算式:38,500×0.536×(2/12)=3,4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扣除折舊金額後,該電腦遭竊時之價值為3萬5061元(計算式:38,000-0000=35,061元)。
⒉其次,鋼筆之耐用年數為8年,照相機之最低使用年限亦為8
年,業如前述,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50,於本院所認定該2物品遭竊時之使用折舊為4年計算後,上開鋼筆折舊後之價值為2萬3730元,及單眼相機折舊後之價值為1萬5820元(計算式依序如附表編號1、2號「折舊時間及折舊金額欄」所示)。⒊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物品遭被告共同竊盜而可請求之損害
額,合計於7萬4611元(計算式:35,061+23,730+15,820=74,611)部分,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被告與丁○、不詳成年男子3人共同竊盜原告之系爭物品,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7萬4611元乙節,既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人包括被告在內共5人,均有參與在甲○○住處下手翻找財物之行為,彼此分工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卷內復無事證可供判斷渠等中之哪一人是居於首腦而負責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或渠等中之哪一人所分取之財物價值較高,應認渠等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呂隆宏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是斟酌被告、丁○、不詳成年男子3人等人之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過失之輕重程度,並無顯著之差異,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渠等之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上開5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每人約1萬4922元(計算式:74,611÷5=14,922)。
⒉次查,原為本件共同被告之丁○,已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額和解賠償5萬元,並於111年1月7日當庭清償上開和解金額完畢,且原告對丁○其餘請求均拋棄,惟彼等所為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不及於被告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原告並於與丁○和解後,減縮其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24頁)。被告並未參加前開和解,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丁○之其餘請求,係免除丁○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前開說明,丁○為本件連帶債務人,並依和解內容所賠償之5萬元,超過上述應分擔之金額,因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告而言,上開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再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丁○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雖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業如前述,惟丁○依和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又原告因前開和解,自丁○處受償5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依此計算,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7萬4611元,於扣除丁○和解賠償之5萬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債務僅餘2萬4611元(計算式:74,611-50,000=24,611)。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剩餘金額為2萬4611元。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民狀繕本已於108年11月8日送達被告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加計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告被告賠償2萬4611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在答辯狀內有為時效抗辯,縱認屬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惟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既未為時效抗辯(見附民卷第17至20頁),原告復具狀撤回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83頁),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論述,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2萬4611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賴秀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折舊時間及折舊金額1萬寶龍牌鋼筆第1年折舊值:75000×0.25=18,750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750=56,250第2年折舊值:56,250×0.25=14,063第2年折舊後價值:56,250-14,063=42,187第3年折舊值:42,187×0.25=10,547第3年折舊後價值:42,187-10,547=31,640第4年折舊值:31,640×0.25=7,910第4年折舊後價值:31,640-7,910=23,7302單眼相機第1年折舊值:50,000×0.25=12,500第1年折舊後價值:50,000-12,500=37,500第2年折舊值:37,500×0.25=9,375第2年折舊後價值:37,500-9,375=28,125第3年折舊值:28,125×0.25=7,031第3年折舊後價值:28,125-7,031=21,094第4年折舊值:21,094×0.25=5,274第4年折舊後價值:21,094-5,274=15,82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