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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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祥毅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所為之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及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祥毅(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下稱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下稱第二審確定判決)案件,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所犯槍砲罪2罪,其中一罪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檢
視舊法之判例,有自首者量刑多落在有期徒刑2年之內,沒自首量刑約在有期徒刑3年左右,此部分聲請人有自首且交代槍枝來源,卻仍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違反量刑之自首減刑及比例原則,量刑過重。
㈡聲請人所犯槍砲罪2罪,另一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是聲請
人主動到警局自首說自己把槍枝棄置在警車駕駛座下方,於警察指紋比對尚未出來前,聲請人即已到警局自首,非警方傳喚聲請人到案配合調查而查獲,應符合自首要件,且聲請人清楚交代槍枝來源,非但未獲自首減刑反而遭重判有期徒刑4年,確定判決有重大事實誤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㈢又聲請人另有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然聲請人不曾
擄人、限制妨害人身自由等情事,聲請人於飛車追逐當事人時都沒有追拿到,只有追不上憤而對空鳴槍,原判決有重大事實誤認或起訴引用法條有誤。
㈣確定判決就上開犯槍砲罪2罪之一切情狀,已有量刑過苛之違
誤,故連帶影響併科罰金部分,請審視案情致生之危害,及對社會所生之負面影響程度,酌情適度調整併科罰金之金額。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就第三審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於111年1月6日依法提訊聲請人,聽取聲請人、檢察官之意見,聲請人明確表示係分別就第三審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判決)聲請再審,並供稱:判決距今已逾8年,並無留存判決,需另聲請後再寄送繕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已檢附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而聲請人現正在監執行,且該案於107年10月3日判決確定,距今相隔逾3年,依一般社會常情,難期能始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完整留存第三審確定判決正本,可見聲請人附具第三審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困難,尚非故意違背此等提出義務,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第三審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第三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四、又所謂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再審書狀附具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欠缺,非屬聲請時書狀漏未敘述理由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可補正之情形,而是所主張者是否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命補正之範疇,而應依其聲請內容審查程序是否合法。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程序合法後,方為再審有無理由之實體審查。
五、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固有明文。而「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台抗字第1525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六、本院查:㈠第三審確定判決部分:
第三審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2罪部分上訴,並未敘述理由,逾期已久,判決前仍未提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且聲請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逕予駁回。㈡第二審確定判決部分:⒈觀諸聲請意旨㈠、㈣係指摘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惟
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量刑之依據,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詳為說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詳第二審確定判決第8頁第19至31行事實及理由三㈡⒊),聲請人原有罪名既不因此而受影響,足見與聲請人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關,依照上述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⒉聲請意旨㈡所指聲請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請求減輕原
審判決刑度,第二審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無自首之事實等節,惟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僅足以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亦即聲請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所犯前開罪名,況刑法第6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業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更不當然影響其科刑範圍。是聲請人原有罪名既不因此而受影響,足見該規定與聲請人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關,依照上述說明,縱認聲請人所稱符合自首一情,係屬真實,仍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謂有理由。⒊聲請意旨㈢固稱聲請人並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認第二審確定
判決有重大事實誤認或起訴引用法條有誤云云,然觀諸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及聲請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均未具體敘明此部分如何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5款及第2項所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或有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與法定再審程式不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對第三審確定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不服本裁定對第二審確定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