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67號上訴人 游旺 欉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 律師
高大凱 律師 陳俊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奕辰 律師被上訴人 簡連發
黃浴沂 李清林 張美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連發、黃浴沂、李清林及訴外人林 李榮華 (下合稱簡連發等4人,分稱其名)於民國92年初欲與伊從事殯葬事業,伊因此向訴外人 李水杞 、 李明照 、 李建宗 、 李錦炮 、 李吉雄 (下稱李水杞等5人)購買坐落(重測前)宜蘭縣○○鄉00段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共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702萬3,066元(其中系爭土地價金為1,276萬5,681元),並於92年4月18日將00-0地號土地售予伊與簡連發等4人成立之 孝恩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恩公司)。嗣簡連發等4人欲與伊另成立公司,而向伊買受系爭土地,伊已於92年7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過戶),得依買賣契約向簡連發等4人請求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給付買賣價金;如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伊基於委任關係為雙方之殯葬事業先行支付系爭土地價金,簡連發等4人應償還必要費用;縱認雙方無法律關係存在,簡連發等4人自認有購買土地經營事業之需求,則伊支付系爭土地價 金顯 對簡連發等4人有利,亦不違反渠等意思,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支出之費用;且簡連發等4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又 林李榮華 對孝恩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嗣由訴外人 吳東和 承受,伊另於95年11月間與簡連發、黃浴沂、李清林及吳東和設立萬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坐公司,與孝恩公司合稱為系爭殯葬事業),吳東和於100年間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張美麗承受對系爭殯葬事業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367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簡連發、黃浴沂、李清林、張美麗依序給付363萬8,219元、255萬3,136元、140萬4,225元、229萬7,8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以孝恩公司董事長名義,以孝恩公司股東出資之股款向李水杞等5人購買,因孝恩公司當時未有支票,上訴人以其個人支票支付價款,並擅自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簡連發等4人發現後要求將系爭土地暫時移轉登記為孝恩公司股東共有,待日後移轉回孝恩公司或另成立之新公司,上訴人乃基於股東與孝恩公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依各股東股權比例移轉登記予簡連發等4人與上訴人共有,嗣由孝恩公司全體股東無償將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萬坐公司名下,00地號土地亦移轉登記至孝恩公司名下,即上訴人與簡連發等4人間並無買賣或委任關係存在,亦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情事。又吳東和基於其與林李榮華間之股權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對張美麗為本件主張,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簡連發應給付上訴人363萬8,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黃浴沂應給付上訴人255萬3,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李清林應給付上訴人140萬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張美麗應給付上訴人229萬7,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87-188、192頁):㈠李水杞等5人前出售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訴人簽發8
張如原證1號所示8張支票(下稱系爭8張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23-137頁),金額共1,702萬3,066元,作為給付價金予李水杞等5人之方法。
㈡上訴人於92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動如附件所示。
五、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簡連發等4人,得依買賣、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聲明所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本院卷三第188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簡連發等4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買賣價金如上訴聲明第二至五項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簡連發等4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簡連發等4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固提
出其簽發之系爭8張支票用以支付向李水杞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據(原審卷一第14-28頁、卷二第73-161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向李水杞等5人間取得系爭土地之交易過程,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其與簡連發等4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至簡連發等4人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固載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附有俗稱公契之買賣移轉契約書,惟其上所載買賣價金為619萬2,476元(本院卷一第361-372頁);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係以其支付賣方李水杞等5人之總價金1702萬3,066元,扣除其中00-0地號土地價金425萬7,366元,再依系爭土地過戶予簡連發等4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不符;且上訴人主張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價轉賣予簡連發等4人,卻就00-0地號土地以幾近4.7倍之2000萬元價格出售予孝恩公司,亦與一般土地交易常情相悖。況上訴人提出00之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604頁),卻未能提出系爭過戶之雙方簽定買賣契約文件(即俗稱私契),以證明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之單位價格為議定後,與標的面積相乘後得其總價金之議價過程。上訴人就此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於原審結證稱:忘記有無約定買賣價金,忘記有無簽訂書面買賣契約等語(原審卷二第214頁)。辦理系爭過戶之地政士 潘培鑫 於原審則結證稱:係上訴人委託辦理,證件都是上訴人拿出來的,依上訴人指示處理,不了解有無買賣,不清楚有無看過私契,也忘記私契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7-11頁);足見潘培鑫僅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系爭過戶。是均無從證明上訴人與簡連發等4人間就系爭過戶有買賣合意。
⒊被上訴人抗辯係孝恩公司股東協議以股款購買系爭土地,並
由孝恩公司暫時借名登記在各股東名下,日後再移轉回孝恩公司或另成立之公司,故由上訴人以孝恩公司代表人名義行之,嗣股東發現上訴人擅自登記在自己名下,上訴人方依上述協議按股權比例暫時借名登記在股東名下,待部分土地地目變更為墳墓用地後,才由孝恩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依協議指示地政士移轉系爭土地至萬坐公司或孝恩公司名下(僅餘98-4地號土地尚未移轉)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與簡連發等人於92年4月17日成立孝恩公司, 嗣林 李榮華將股權移轉予吳東和,並與上訴人等另於96年5月30日成立萬坐公司,均以上訴人為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33-35、213-215頁)。簡連發於原審隔離訊問時具結陳述:系爭土地是孝恩公司買起來要擴展孝恩公司的,當時股東商討後,是伊跟 李水祀 他們兄弟商討價格後,再交給董事長即上訴人去處理買賣的事,後來股東發現說上訴人怎麼用公司的錢買土地登記給個人,所以才用股東持分比例分配,之後地目變更為墳墓用地後,才移轉給公司,並無買賣關係,亦無買賣價金等語;黃浴沂於原審隔離訊問時亦具結陳述:因為系爭土地登記上訴人名下被伊發現,伊於開會時說公司出資怎麼可以買個人的名字,後來才把持分依股權比例過給伊等股東,實際上沒有買賣,後來伊等過回去公司,也沒有給伊等錢等語;李清林於原審隔離訊問時亦具結陳述:系爭土地是簡連發去接洽,由董事長出面簽約,如何付價金我不知道,過了一段時間黃浴沂發現了,說公司出錢,怎麼可以登記在個人名下,後來才以股權比例登記持分在股東名下,實際上沒有買賣,00之0地號土地契約書上提到上訴人向李水杞等人購買00-0地號土地再賣給孝恩公司一事,與事實有出入,只是在轉帳做帳,且土地向李水祀也不是用2千萬買的等語;核與證人林李榮華於本院具結證稱:一開始因為有部分土地是農地,所以用上訴人的名字去買,孝恩公司成立後,股東說不能在用上訴人的名字,應該過戶給各股東,所以才會由上訴人名義過戶給各股東名下,會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伊不清楚,都是上訴人去處理,伊等是出錢給公司,上訴人是董事長,伊等不用再出一次錢給上訴人,因為之前各股東都已經出資給公司了,過戶也是依各股東出資的比例,伊之後將股權移轉給吳東和,故將系爭土地持分一併移轉,也沒有收取價金,都是上訴人處理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18-231頁,本院卷二第374-376頁)。且上訴人對其向孝恩公司所提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係主張向李水杞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及00-2地號土地,所支付之規費、代辦費等代墊款應由孝恩公司返還(下稱系爭代墊款),所提出代辦費用明細表,並載委託人為「孝恩公司 游旺欉 」、「孝恩公司董事長游旺欉」等情(本院卷二第387-391頁),並不爭執,惟主張此係股東事後合意要由孝恩公司負擔系爭代墊款等語(本院卷三第48頁)。然若如上訴人主張係其向李水杞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再轉賣予簡連發等4人,其等合意辦理過戶之相關費用由孝恩公司負擔云云,亦有矛盾。況上訴人與簡連發等4人就系爭土地若存在買賣關係,上訴人於92年6月3日甫自李水杞等5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竟未取得任何款項,即於92年7月8日指示潘培鑫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簡連發等4人,嗣於96年9月4日、98年6月1日,復指示潘培鑫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萬坐公司、孝恩公司,而未代位請求任何買賣價金,迄107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8頁),亦有違常理。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孝恩公司代表人名義,向李水杞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並依孝恩公司股東協議,按股權比例暫時由孝恩公司借名登記在股東名下,待部分土地地目變更後,再移轉登記予孝恩公司或新成立之萬坐公司,故上訴人與簡連發等4人間無買賣關係,亦無須支付買賣價金等情,堪可採信。
⒋承前所述,上訴人與簡連發等4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上訴人係以孝恩公司代表人名義,向李水杞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並依孝恩公司股東協議,將系爭土地按股權比例暫時由孝恩公司借名登記在簡連發等4人名下,再由上訴人指示地政士將系爭土地(除00-0地號土地外)移轉登記予孝恩公司或另成立之萬坐公司。即簡連發等4人係基於與孝恩公司借名登記關係,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孝恩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孝恩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指示移轉系爭土地(除00-0地號土地外)予孝恩公司或萬坐公司。又按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如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於孝恩公司於92年4月17日設立登記前,縱已於92年4月8日、9日支付第一期價金400萬元予李水杞等5人,惟其係以孝恩公司代表人名義行之,嗣經孝恩公司於設立登記後予以承認,並由孝恩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指示簡連發等4人陸續過戶系爭土地(除00-0地號土地外)予孝恩公司或萬坐公司,自仍對孝恩公司發生效力,上訴人以此主張簡連發等4人與孝恩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與簡連發等4人就系爭土地既無買賣關係,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買賣價金如上訴聲明第二至五項所示,為無理由。
㈡基上所述,簡連發等4人係基於與孝恩公司之借名登記關係,
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李水杞等5人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究以孝恩公司股款支付,或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墊付,為上訴人與孝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仍不得向簡連發等4人請求購買系爭土地而先行支出價金之必要費用。從而,簡連發等4人與上訴人間既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受簡連發等4人委任購買系爭土地而先行支出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必要費用,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述必要費用如上訴聲明第二至五項所示,為無理由。
㈢簡連發等4人係基於與孝恩公司之借名登記關係,受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簡連發等4人,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第二至五項所示,為無理由。
㈣簡連發等4人係基於與孝恩公司之借名登記關係,受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第二至五項所示,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簡連發、黃浴沂、李清林、張美麗依序給付如附表所示363萬8,219元、255萬3,136元、140萬4,225元、229萬7,8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才生
附表: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權利範圍上訴人主張價金1,276萬5,681元,由買受人依比例負擔之價金簡連發285/1000363萬8,219元黃浴沂200/1000255萬3,136元李清林110/1000140萬4,225元林李榮華180/1000229萬7,823元(林李榮華轉讓予吳東和、吳東和死亡後由張美麗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