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29號上訴人 吳致緯 (即 葉能耀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吳昶甫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捌佰貳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77條之5規定,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民國111年1月19日110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即B方案通行權為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通行B方案土地所得增加價值即新臺幣(下同)587萬829元(見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8,818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邱琦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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