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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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 邵柏森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 律師
葉承鑫 律師被上訴人 吳明永吳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前妻即訴外人 葉智敏 與女兒,曾在葉智敏承租之新竹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飼養5隻貴賓犬(下稱系爭犬隻)。伊因里長要求,而協助擔任「新竹市浪愛傳遞貓狗Tnvr」協會負責人之上訴人處理葉智敏及女兒搬離系爭房屋後,留置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犬隻。詎上訴人竟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在其個人臉書專頁,張貼標題為「新竹縣竹東一群貴賓狗不當飼養救援」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以「理事長叫飼主滾回來」等語(下稱系爭文字),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經訴外人 李淑婷 通知系爭犬隻遭飼主遺留在系爭房屋,遂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救援,因親見系爭犬隻受不當飼養情形嚴重,感到不忍及心痛,又急需被上訴人盡速到場協助救援,方因久候不耐,而使用「滾」字一詞,並無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始成立侵權行為。查上訴人於系爭文章使用系爭文字,並於文內張貼被上訴人在系爭犬隻旁與上訴人簽署切結書之照片,此有系爭文章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21頁、第209頁),已足使讀者辨識系爭文章內遭指「滾回來」之飼主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使用「理事長叫飼主滾回來」之文字,客觀上係以輕蔑用詞詮釋其通知被上訴人前來處理系爭犬隻之經過,固不可取。惟依上訴人救援系爭犬隻所拍攝之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證人李淑婷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系爭犬隻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45-165、198-201頁),顯示系爭犬隻所處環境髒亂,臭氣撲鼻,糞便堆積如山,屎尿散在狗食、飲水旁,系爭犬隻更是毛髮骯髒結塊、極為瘦弱且驚慌恐懼,顯遭不當飼養,此情狀足令處於該情境之人心生義憤而有責難飼主之情緒激動反應,乃屬常情。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救援系爭犬隻時,亦以飼主身分簽署切結書,表明其無法飼養系爭犬隻,同意轉讓與上訴人等意旨,有該切結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因而視被上訴人為不當飼養系爭犬隻之飼主,而於臉書專頁張貼文章,以系爭文字宣洩對系爭犬隻遭不當對待之不滿,衡諸一般理性人對此文章概能理解撰文者遣詞措字之激動情緒,應不致僅因上訴人於文章內使用系爭文字,即降低對於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換言之,系爭文字不足以導致被上訴人名譽遭受貶損,按諸上開說明,即難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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