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訴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訴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易字第35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被告 王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附民字第26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9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卡拉OK店外,見伊酒醉臥倒在騎樓,認有機可趁,藉詞願偕伊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旅館房間休息,被告竟因伊拒絕為之進行口交,即強行對伊施暴,拉扯伊頭髮強迫伊吸吮被告之陰莖,復仗體型優勢,威令伊趴在床上進行肛交,被告無視伊一再表明拒絕,終至強制性交得逞,事後因伊亟欲逃離,被告見狀,又將伊強拉至浴室,持蓮蓬頭敲打伊之頭、臉部,致伊因此受有顏面多處挫傷、瘀傷、上唇內側裂傷1.5公分、左側眼結膜出血併眼瞼瘀傷、頭部、頸部、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伊不堪被告之暴力,無暇顧及當時全身赤裸,即趁隙奪門逃離呼救並自旅館二樓水塔跳下,造成伊之右手肘裂傷。事後經伊提起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32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51號就上開妨害性自主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傷害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不法侵害伊之貞操權及身體權,致伊精神飽受折磨,身心受創嚴重,自應就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後,又持浴室蓮蓬頭毆打其頭、臉部,致其因此受有顏面多處挫傷、瘀傷、上唇內側裂傷1.5公分、左側眼結膜出血併眼瞼瘀傷、頭部、頸部、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繼而因奪門逃出而自旅館二樓水塔跳下,又受有右手肘裂傷等傷勢;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妨害性自主犯行則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3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門診醫療費用收據86張等件為證(見限閱卷第19至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51號刑事案件全卷查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之實施強制性交及傷害行為之事實,應屬真正,可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對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後又持蓮蓬頭毆打原告之頭、臉部,致其顏面、頭、頸、胸部等處身體部位受傷,原告復為逃離被告而跳樓以致受有右手肘裂傷等傷勢,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身體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正當。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查:
㈠、原告為國小畢業,平日從事醫院看護工作,月薪不一定,如以日薪計算,每日可得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向本院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雖未於本案審理時到庭,惟稽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國中畢業,婚姻狀況則為離婚且尚未生育子女。又原告於108、109年雖未見有國稅局核定之所得收入,惟其名下有土地、田賦共10筆;被告僅於108年度曾有所得收入9萬5,700元、109年度則無,名下並無任何汽車、不動產或其他貴重資產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佐(見限閱卷第3至18頁)。
㈡、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隙,被告竟因原告不願配合為之進行口交、肛交,即一再對原告施加強暴、脅迫,踐踏原告自尊,嚴重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被告復於強制性交得逞後動手痛毆原告,原告乃於極度驚恐狀態下,不顧一切裸身奪門逃出呼救並縱身跳樓,昭彰可見被告行為手段殘劣,原告遭受被告上開惡行之不法侵害,其心理因此所遭受之衝擊、刺激,確屬重大,並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此由觀諸原告業經醫療院所診斷患有「其他混合型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益明,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21頁)。綜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嚴重性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被告簽收繕本之簽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吳素勤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蔡宜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