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 告 黃伊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巿三重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