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信益 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信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91,315元(見調解卷第17頁),前於100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雙方以每月清償10,304元達成協議,惟聲請人其後因腰椎滑脫並脊椎狹窄,無法負重改做臨時工,收入減少,乃於107年12月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4,991元,惟後因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於109年9月退休,現僅靠勞保月退16,405元維生,於110年10月間不得已而毀諾。聲請人又於110年11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749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57頁),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清償,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691,315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雙方以每月還款10,304元達成協議,嗣聲請人因腰椎受傷,無法負重改做臨時工,收入減少,乃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後,自108年1月起變更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4,991元,然之後聲請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於109年9月退休後,收入僅有勞保月退金16,405元(按另有每月之醫療健保補助500元,詳後述),無力繼續依約履行協商方案,於110年10月間不得已而毀諾等情,有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查聲請人為39年次,現年72歲(見本院卷41頁),已逾強制退休年齡,且患有腰椎第二三節滑脫併脊椎狹窄等疾病,宜復健治療、持續門診追蹤,此有上開之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因罹病後退休致收入減少,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另依債權人查報債權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數額合計約756,12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於本案卷及調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53、61、69頁)。從而,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目前無業,每月領有勞保退休給付16,405元、醫療健保補助500元,每月收入總計16,905元。原先工作到109年8月底,當時在餐飲業擔任助手,每月收入約2萬元,因脊椎受傷無法負重及站太久,所以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提出存摺明細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51頁),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16,90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現租屋居住,每月需支付租金3000元,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84頁),亦有其提出之租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生活支出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7頁),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6,90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46元觀之,僅餘約959元可供支配,仍不足負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749元之還款條件,遑論聲請人現年72歲,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756,128元,已如前述,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59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將致聲請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9筆個人保險外,別無其它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9-22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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