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36號抗告人 楊政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楊政勲前因肇事逃逸、妨害公務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等案,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其中違反槍砲條例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均已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執行刑(下稱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其後,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聲請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定刑,經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後,不服臺南地檢署否准聲請之函文(民國111年1月17日南檢文午111執聲他29字第0000000
953號函),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聲明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略以:㈠本案裁判確定後,全案卷宗係發交給臺南地檢署執行,亦即
卷宗均在臺南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臺南高分檢署因而將抗告人之聲請函請臺南地檢署辦理,並無違背權力分立或違法之處。
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僅於宣告多數罰金刑時,始有定
刑問題,臺南地檢署函覆: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宣告併科罰金,非屬依法得聲請定刑之範圍,亦無定刑之問題等語,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罰金刑與有期徒刑同為主刑,且於無力繳納而應易服勞役時,轉為自由刑;抗告人就前述罰金刑既已表明以易服勞役代之,即得與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刑,否則將使抗告人執行有期徒刑8年後,須再執行易服勞役,而與司法院釋字第202號、釋字第366號解釋之意旨不符,並對人民之自由為不必要之限制等語。
四、惟按,罰金刑為財產刑,原無執行上之困難,僅於無力完納,或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始易服勞役(刑法第41條第1、2項參照)。因此,一人犯1罪或數罪,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不同種類之刑罰時,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刑問題,但應執行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時,不執行其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以上各罪,既經法院宣告前述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且已經法院依法定刑,依前述說明,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即應合併執行,不生定刑問題。原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於抗告人之真意或有誤解,因於結果並無二致,即不能指為違法。依上說明,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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