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上訴人 黃于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認定關於上訴人黃于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即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通知,上訴人始於翌日到案而自白犯行等情。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尚非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於警員以車主身分通知前往警局時,即主動向員警表達上訴人為本案交通事故當時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之人,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另原判決其餘關於維持第一審論處過失傷害罪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業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在案,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法官蔡新毅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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