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上訴人 莊易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11、4512、4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易誠有如原判決援引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罪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罪業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並於所審酌事項記明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坦承內容包含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顯已兼顧所犯各罪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含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輕罪部分減輕事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上訴意旨所謂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量刑事由評價不足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未審酌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事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