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上訴人 楊世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世忠有如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論,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從輕量刑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謂「得」合併審判,為任意規定,如不予合併審判,仍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亦無不可。本件上訴人被訴部分既與法定事物、土地、審級管轄相關規定無違,原審依法判決,縱未合併審判,仍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本案所犯各罪未與他案犯罪合併審理,致原判決無從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