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文件供閱覽強制執行聲請向第三人調取文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90號再抗告人李想代理人 張詩靖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柯幸妤 間請求交付文件供閱覽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向第三人調取文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假執行之判決( 嗣陳 報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命債務人即相對人將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交付其查閱及複印,經該院核發命相對人限期履行,及逾期不履行得處怠金之執行命令。嗣再抗告人認相對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且如附表所示各單位即第三人亦持有相同內容之文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提出代為履行,乃依同法第19條規定,聲請向第三人調閱系爭文件。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出一部異議,該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廢棄原處分(除未異議部分外,下稱第83號裁定),相對人則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為之給付,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不可代替行為,再抗告人不得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聲請向第三人調閱系爭文件等詞,因而裁定廢棄第8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按上訴未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同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為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同法第288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準此,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將抗告狀送達相對人,使其知所準備,並將作為裁定基礎或與該基礎有關連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之適用等項,賦與雙方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能平衡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以形成正確之心證,判斷原裁定之當否,避免造成突襲。查本件相對人對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士林地院僅將抗告狀、抗告理由狀(下稱抗告狀等)連同原卷、裁定正本及抗告費繳納統一收據函送原法院,並無抗告狀等隨函送達再抗告人之記載(見原法院卷第1頁);且遍查全卷,仍未見抗告狀等送達再抗告人之資料。則再抗告人主張法院未將該抗告狀等送達伊,無從及時防禦等節,即屬有據。乃原法院未注意及此,並逕調取強制執行事件卷,及查詢相對人另案起訴之情形(見原法院卷199至203頁),亦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遽為與第83號裁定內容相反而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自屬侵害再抗告人程序權之突襲性判斷,依上說明,其踐行之程序,即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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