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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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上訴人 林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17、5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家豪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謂:上訴人已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僅1人,2次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3千元價格販賣,實賺僅2千元,且自民國107年起罹患非特定焦慮症、失眠等症狀,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從輕量刑,尚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法官蔡新毅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